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原決定以:甲○○之聲請意旨略謂前因詐欺案件,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經檢察官執行覊押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保停止覊押,共受覊押一百一十日。嗣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二年之聲請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三十三萬三千元。惟查: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警訊中供承:向興龍公司大量批購九一四○-五五型伊士登、碧爵牌每對手錶(男女用)四五○元,旋即以四○○元之低價轉售。購進九三一○-九一型錶每只一九八○元,又迅以每只一五○○元之低價轉售,而不給付價款(見警局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移送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興龍公司指稱聲請人共買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十六只手錶,價款合計九千餘萬元),檢察官認其詐欺嫌疑重大,有串供之虞而予覊押。雖起訴後,確定判決認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宣告其無罪。然其受覊押,難謂無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疏未注意及此,遽准予賠償,不無違誤。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