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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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原決定略以: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覊押者,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設籍在桃園市○○街○○巷○號,屢經檢察官按址傳喚,並飭警循址拘提無着,認其已逃匿,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迄同年十月十一日為警緝獲歸案,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而執行覊押,至同年月十三日始准具保停止覊押等情,業經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全卷無訛。縱聲請人遷移居所而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但既未依法申報致檢察官不知而按其戶籍地址傳喚,及拘提無着,始予通緝,於法洵無違誤。其遭覊押,全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情節非輕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覆議意旨略以:人民有遷徙之自由,聲請人遷移居所並不違法。告訴人不申報聲請人之實際居所,檢察官復未依職權查明其居所即率行通緝,顯有違法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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