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覊押,該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計被覊押一百二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覊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參照)。查聲請人固於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被法院覊押一百二十四日。惟聲請人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台北地院到庭應訊,經法官當庭諭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續審後,即未到庭,台北地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聲請人,亦據該署函覆,因被拘人逃匿,無法拘提到案。嗣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月三十日緝獲聲請人。台北地院乃於同年五月一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裁定予以覊押,此業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核聲請人受覊押,係因聲請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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