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鍾治漢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七四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在屏東市經營英格文教企業社、英格托兒所及語文補習班等業務,而因拓展幼教業務及原所負債務緣故,自民國(下同)七十餘年間起,即開始向友人壬○○、辛○○○夫妻、丙○○、癸○○○、甲○○、乙○○及庚○○等人商借小額借款,初時亦有借有還信用頗佳,惟至八十三年底起,丁○○明知彼等財務狀況已因利息支出之龐大負擔陷入危機,如再對外舉債,將無力償還,詎丁○○、戊○○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已陷困境之事實,多由丁○○出面,向前述友人佯稱其夫妻與屏東縣政府官員及縣籍立委關係良好,或假藉其夫戊○○經營泰盛庭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可順利標得多項公共工程,有重大利益可圖,惟急需資金挹助,如共襄盛舉,日後不但本息可期,且可分紅入股等誘人事由及有彼等票據或客票保証情況下,使壬○○等前述友人未疑有詐情況下,紛紛於附表所示之情形下借款予丁○○夫妻,嗣至八十四十月份後,丁○○二人之所開之票據或退票或無法兌現且無法支付利息償還本金,壬○○等人始知丁○○夫妻並未標得何公共工程,彼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壬○○及其餘被害人甲○○等陸續借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借藉承包工程及在外關係良好名義,辯稱係因其背負娘家債務及利息支出龐大始無力還款,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前述債務均係被告丁○○所借用,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前述被告詐稱償債能力良好誘使告訴人壬○○等多人不疑有詐情形下陸續借款予被告丁○○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甲○○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暨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在案,且有彼等所持有被告等名義簽發之支票、本票、交付之客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及被告周美蓮致被害人甲○○信件等件附案可稽。
(二)次查被告二人使用之支票帳戶,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戶名為英格文教企業社,負責人戊○○,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開立支票存款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拒絕往來)、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戶名丁○○,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開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戶名丁○○,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開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開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拒絕往來)、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亦為英格文教企業社,負責人戊○○,七十三年十月八日開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拒絕往來)、台東企銀屏東分行(戶名戊○○,八十年三月七日開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拒絕往來)多家,此有前述行庫函及所附往來紀錄卡或明細表在案可查,其中被告戊○○名義者且係其親至銀行開戶,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是彼等如非週轉困難,為圖取信他人,豈有同時使用數家行庫支票以為借款憑據之理。
(三)再查支付能力陷於特別困難之個人雖非不得借款,惟如因其負債龐大,償債能力已有問題,而仍隱瞞實情致使他人誤認其支付及信用能力仍佳而允其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之一種;又因其隨時均有陷於無法償債之危險性,而行為人亦自知其隨時可能無法償款,故行為人如隱瞞實情而仍向他人舉債,通常是出於償試是否能以債養債以圖挽回,如無法挽回亦無不可之意思為之,其顯有屆期不償債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此為一般人通常合理之判斷及常識。本件被告二人之負債高達數千萬元,被告周美蓮竟仍未據實相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允許被告向告訴人等陸續借款,被告等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見。
(四)末查出面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借款者,固多由被告丁○○出面為之,然被告戊○○與其為夫妻關係,其對彼等財務狀況諉為不知,已有可疑,且查前述支票帳戶亦有被告戊○○開立者,而被告等所營托兒所司機亦即被害人己○○併指被告戊○○係以其工程需要而借款及被害人丙○○亦稱被告林吉上告知其係 曾永權 秘書且與 伍澤元 關係良好,綠化公司(泰盛公司)亦是他開的,所以才借他等語(分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泰盛公司被告戊○○僅係掛名股本,並未出資及擔任何種職務等,併經其自承在案,且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一紙在案可考,此外復有被告戊○○名片及合照相片影本在案可資佐証,被告戊○○所辯其未施用詐術向被害人借款及與被告丁○○無犯意聯絡不知其妻債務情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右所述,被告二人事証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彼等之刑。茲審酌被告二人之涉案程度輕重,詐得之金額顯鉅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暨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案可明,且本案多係因被告丁○○所犯,其涉入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明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