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四十九年間,因匪諜案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四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調查局非法覊押,爰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另因殺人罪嫌,自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受覊押,請求冤獄賠償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十九號以該殺人案件尚未判決無罪確定為由,駁回其聲請,未據甲○○聲請覆議而告確定)。
原決定意旨略以:經查甲○○自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係另因殺人案件受覊押,迄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查無其他因匪諜案件受覊押之情形,揆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其聲請國家賠償,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甲○○自四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調查局以匪諜罪嫌覊押一個多月,爰請求此項覊押期間之國家賠償,並提出 陶百川 著關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日記及報刊乙份為證。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原決定機關函稱:四十八、九年間該署未曾有偵辦甲○○涉嫌匪諜案件之檔案紀錄(原決定機關賠更一字卷第一二一頁);法務部調查局亦函復原決定機關略謂:該局於四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姚嘉荐命案在押共犯甲○○詢問涉嫌匪諜詳情,嗣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解還,有關甲○○涉嫌匪諜之相關案卷,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相關偵辦情節,復因時隔久遠,已無從查考(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再查,甲○○提出上開陶百川日記及報刊,亦無法確切證實甲○○有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因匪諜案件經調查局非法覊押其事。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甲○○上開國家賠償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空口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