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不知須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致漏未附具,日內必定補正,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因上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