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所得稅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所得稅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財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所得稅法裁罰案件,對原審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財聲再字第一號駁回其聲請,各該裁定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