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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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屏東縣內埔鄉榮華村往龍泉東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西溪巷一號前時,本應按當地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並注意遵行車道,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逾越中心線前進,適有 白月治 騎乘無車牌、未開大燈之輕機車自對向駛至,白女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兩車均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白月治及其附載之乙○○因而人車倒地,白月治頭部受傷,於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腹部挫傷、股骨骨折,延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並使乙○○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腸穿孔、腸系膜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又甲○○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同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前揭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月治之家屬丙○○及告訴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白月治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超速並跨越中心線,撞及被害人白月治及乙○○,並致被害人白月治死亡、乙○○受有輕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故被害人白月治之死亡及被害人乙○○之受有傷害(此部分業經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告訴;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О號偵查卷第三頁),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顯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白月治雖未開大燈、且未靠右行駛,同有過失,惟此無卸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白月治亦同有過失,事後已與被害人白月治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五、次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死者家屬和解理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依原判併諭知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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