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0,48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86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9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
三海岸巡防總隊)之勤務中隊預財士,負責掌理中隊行政事
務費及伙食費等業務,於原告退伍後2天,預財官發現部隊
帳冊與實際現金落差480,486元,承辦人員 黃文 成遂要求原
告歸墊上開款項,否則要將原告移送法辦,原告當時有告知
其該筆款項是償還部隊欠款,惟原告念及不想因當兵惹是非
,因此於90年7月23日將上開款項全數歸墊。但事實上,原
告服役期間就上開款項均係公款公用,未逕自作私人使用,
嗣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仍將原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證明原告並無侵占前開款項。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上開480,486元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0,486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⑴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內容所示「如是縣政府之附屬機關,因其有機關之組織法
,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故有獨立的當事人能力」等語,因第
三海岸巡防總隊之組織係依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組織系統
表所編制,預算則係附屬於本件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地區巡防局),足見第
三海岸巡防總隊沒有獨立之組織法,亦沒有獨立的預算及人
員編制。又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陸軍之旅部,依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說明陸軍六0一旅無當事人
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5號裁定亦說明陸
軍五八四旅係屬軍事作戰之任務編組,完全服從於軍令之指
揮監督,以作戰、防衛、軍事訓練等任務之達成為其組織目
的,究其掌理之公共事務並無獨立決策之權限,依照前述行
政機關之定義,其非行政機關,至為顯然。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4年度簡字第328號裁定則說明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後備
九一一旅係屬軍事作戰之任務編組,完全服從於軍令系統之
指揮監督,以支援前線與後管動員等任務之達成為其組織目
的,究其掌理公共事務並無決策之權限,亦即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單獨法定地位,故不構成行政機關,僅屬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內部單位。綜上,因第三海岸巡防總隊
其位階類似六0一旅、五八四旅、九一一旅,故其無當事人
能力。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以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本院96年度國字第12號判決說明該案原告係服役於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
下稱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其請求國家賠償時,亦係向該案
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為之,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為拒絕賠償之
決定,依上開判決所示足見按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義務
機關應為中部地區巡防局,非第九海岸巡防總隊,由此可知
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並非機關,無當事人能力。而第三海岸巡
防總隊與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同為中部地區巡防局之下屬總隊
,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⑵況原告於97年7月16日下午17時38分許,以電話向被告中部
地區巡防局督察室申訴本案時,電話確實係由被告中部地區
巡防局秘書室負責接聽處理,非轉由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處理
,此亦有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於97年7月31日所發予原告之
中局秘字第0970010753號函文可證,可知當時原告申訴時,
中部地區巡防局並未轉給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而是中部地區
巡防局以當事人身分直接發文給原告,故中部地區巡防局為
本件之當事人。
⑶軍中之主計單位為預財官,行政官只是出納,被告所提之編
制表並沒有預財官。且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本身並沒有獨立使
用之款項,是由中部地區巡防局統籌分配的。至被告辯稱第
三海岸巡防總隊有固定駐地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港郵局開設存簿儲金帳戶云云,前者係因第三海岸巡防總隊
與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兩者地址相同;後者則係為方便撥款
之用,始設有郵局帳戶,但無保管款專戶。
⒉原告係從89年4月至90年7月間管部隊的帳,訴外人丁○○證
稱原告89年10月、11月未做帳,此乃係因原告清償 松盛行 的
欠款而未作帳,原告所清償之欠款期間為88年以後至90年6
月,部隊有登載帳冊但沒有實際付款給廠商的部分。帳冊是
持續製作,而帳面自88年起就有列支出惟沒有實際付款部分
,勤務中隊確實於89年7月11日清償松盛行94,135元;89年
10月16日清償松盛行35,453元;89年12月底再清償松盛行
15,755元,上開清償款項均無法正常報支登載入帳,所以現
金帳之上期結餘會比伙食帳冊上期結餘至少短缺前揭陸續3
次清償松盛行之欠款金額。勤務中隊長乙○○亦表示部隊本
身沒有其他財源可以還債,由上可知,惟有挪用89年伙食費
之現金償還。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依據勤務中隊之伙食帳冊審
查報告書認定挪用伙食費之時間發生於00年0月至6月間,惟
因上開勤務中隊之審核報告書係丁○○依據90年1月至6月之
伙食帳冊及先前結餘之資料所為審核,而事實上89年之帳冊
不明,因此無法確知上期結餘是否正確,丁○○亦未考量89
年間勤務中隊有清償民間欠款債務之事實,直接認定90年伙
食帳冊和90年現金帳冊之上期結餘相同,而逕認定現金流向
不明之款項皆發生在90年1月至6月間,實屬有誤。蓋因如前
所述,勤務中隊有清償民間欠款而無法列帳之事實,審核報
告書只能證明90年6月的時間點上,勤務中隊有流向不明之
款項684,486元,但尚難遽認該款項即90年1月至6月間原告
所經手之款項。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
141號判決理由四之㈢亦認定因89年間勤務中隊之收入憑證
不完整,89年之帳冊亦下落不明,因此該審查報告書並無
法確切得知89年勤務中隊實際之收支狀況,自不能認
684,486元即係90年1月至6月間流向不明之款項。
⒊⑴因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積欠債務,有瓦斯費、修車款、部
隊伙食費、麵包店欠款、松盛行雜貨店欠款及一些瑣碎的費
用,此均經乙○○、 朱信德 於刑事第一審程序證述明確,至
於欠款細項原告已不復記憶,原告將系爭480,486元作為清
償上揭項目費用時,廠商有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則交乙○○
,乙○○於刑事程序中稱已將切結書交予下一任隊長,相關
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惟第三海岸巡防總隊94年8月18日及96
年9月7日的函文卻稱已遺失,然依原告當時受會計預財訓時
,曾受告知會計帳冊及移交清冊上之資料要保管10年,詎被
告竟稱已銷燬,被告應舉證說明之。
⑵松盛行欠款部分,松盛行負責人 李瑞峰 在第一審刑事程序中
亦證稱,勤務中隊於89年10月16日清償35,453元後,相繼又
清償15,755元而結清全部債務,此二筆欠款均係原告前往清
償,其於收款時亦有書立切結書等語,足認原告於擔任預財
士期間,確實有清償松盛行欠款之事實,金額共為145,343
元(除上開二筆款項外,尚包括於89年7月11日清償94,135
元)。
⑶修車費部分, 彭智平 在刑事第一審程序中經證稱,其於89年
5月至8月(清償金額不詳)及90年3月曾陪同原告前往清償
修車款,其中90年3月當次以現金清償修車款10幾萬,修車
廠曾交付原告清償憑證等語;及朱信德亦證稱,其90年3月2
日退伍後1至2個月,其郵局帳戶有收到退伍前代墊之修車款
1萬元等語,修車廠交付予原告之清償憑證,原告亦已交付
乙○○,足認原告亦有清償修車款之事實,且修車款部分為
16萬元,原告並清償訴外人朱信德其代墊之部隊修車款
10,000元。
⑷購買電腦部分, 吳信毅 在刑案第一審程序中證稱,電腦依規
定係必備,由其90年5、6月間前往新竹購買,電腦含印表機
之費用約4萬元。
⑸瓦斯費部分,永裕煤氣行負責人之子 吳昭興 在刑案第一審程
序中證稱,原告於90年1月至6月間,有以現金清償瓦斯費欠
款63,200元,瓦斯行亦有開立收據為憑。
⑹止伙費部分,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 王偉昇 證稱,原告有退
止伙費1萬等語; 林良洲 證稱,勤務中隊有退3千多元至其郵
局帳戶等語; 林輝 騰證稱,勤務中隊有退錢至其戶頭,金額
約1千餘元等語; 蘇進平 證稱,其有受河搜訓,在中巡局支
援過等語; 李世田 是士官有受雷操訓,但其未到庭作證。上
開受訓止伙費每個月係2,325元計算。止伙費部分,王偉昇
以1萬元計算;林良洲以3,000元計算; 林輝騰 、蘇進平、李
世田均受訓3個月,金額每人以7千元計算, 王宇思 之止伙費
亦為7千元。
㈣當初原告接受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約詢時,就帳面上短少之金
額係向經辦人員 黃文成 表示,勤務中隊對外有欠款,而用系
爭480,486元清償等情,黃文成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計畫
官,職掌督察業務,負責查察違法情事,其當時卻未進一步
查核帳目、欠款原因、金額,及為何以伙食費償還等事項,
反逕行要求原告歸墊短缺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受領
480,486元時已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涉嫌貪污案係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名義函送偵辦,各審
級法院公文往返亦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對象,且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亦開設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戶
名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足見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有獨立之
當事人能力。又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具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
有獨立之組織員額編制,設有代表人即總隊長(現為上校總
隊長 羅錫勇 ),且有固定之駐地(臺中縣○○鎮○○路○○○
號),及獨立使用之預算,足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雖主
張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預算乃附屬於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所編列之預算下,無獨立之預
算,然此為其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無礙第三海岸巡防總隊
為獨立機關之性質,此亦可參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964號
、82年臺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再者,原告服役
期間所屬單位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其並主張前俸
長官之命清償民間欠款,致所業管帳目短少,嗣歸墊金錢,
認為部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原告主張屬實,所歸墊
業管帳目上短少數額之金錢,係填補原所業管之勤務中隊帳
目,而勤務中隊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內部組織,並不具有
當事人能力,自應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本件之當事人。然
原告卻逕以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為本件當事人,實屬有誤。
㈡90年7月間事發後,原告於接受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內部調查
時,自白挪用公款48萬餘元,並有其親簽之收據為憑。雖原
告供稱當時係因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告以本件若坦承犯行,將
只依行政途徑處理,不會依法訴追,誤以為坦承後將無刑事
責任,始願意製作筆錄與出具承認挪用公款之收據云云。然
上開筆錄及收據之製作,業據刑事檢察官會同原告當時之辯
護人,於審理期間,聽取錄音帶內容並作成譯文,證明該筆
錄之製作,並無中斷,且訊問時之語氣平和,與原告間之訊
答,均過程平順,製作筆錄前亦已告知其所涉罪名與依法得
行使之權利,均符合法定程序,證人黃文成、 謝天時 、謝萬
華、乙○○等亦均於刑事一審審理期日到庭證稱並無原告所
指涉情形,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於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內部進行調查期間,原告亦稱「挪用約
48萬餘元。花在行政費用的墊款大蓋幾萬塊吧,我不記得了
。其餘的均供私人花用」等語,顯已就其挪用公款犯行自白
明確,且就現金流向自始交待不清,並於當時確實承認挪用
公款供自己私用不諱,僅辯稱有一小部分係用於墊付公款,
而該一小部分係如何墊付又交待不清,始未再續予查證。若
當時原告即表示悉數係為公家墊款,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自會
查證清楚再做處理,不會逕以貪污罪名將原告移送法辦等情
,均據證人丁○○等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當初於第三海岸
巡防總隊開始調查本案時,距原告退伍未逾10日,原告當時
如即表示係墊付公款使用,則人證、物證俱極易蒐集比對,
還其清白本非難事,且原告當時已退伍,屬自由之身,並非
仍在軍中為人下屬,若確有冤枉,在面對如此嚴重之行政、
刑事責任追訴時,竟仍自白挪用公款,且甘願迅速提出48萬
餘元返還,衡情若非原告當時確有侵占公款犯行,從而心虛
情怯,何以致此?況原告於知悉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提起訴追
後,在偵查程序中雖已開始否認其前揭自白,另行起意,謊
稱所有68萬餘元現金確非留置於行政士辦公室之保險櫃內,
並未取走,只是未完成交接云云以圖卸責,嗣至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於審理中又一改之前說詞,辯稱該48萬餘元確非留
置在辦公室內,然亦未挪供私用,係悉數用於支付代墊伙食
費、修車費、購置電腦設備...云云。原告始終避重就輕
,未舉證以實其說。尤以當時由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自行檢查
原告所經管之帳目中,有關加菜金、罐頭費...並未入帳
一節,原告亦未能說明。至於代墊伙食費部分,刑事一審更
於審理中依原告之說詞,請原查察帳目之預財官丁○○到庭
,再度會同原告及其刑事辯護人共同就上開帳冊進行複查,
仍經鑑認原告之說詞並不成立,複查結果與初始調查結果相
同。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經管短少之金額,部分奉部隊長官之
命,清償部隊民間借款,其金額亦非原告所述之480,486元
,理由如次:
⒈支付瓦斯費部分: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提出「永裕煤氣行」
出具之還款收據金額63,200元,未能證明是否確由「永裕煤
氣行」所開立,刑事審理程序中經公訴人否認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況瓦斯費原即包含於伙食費用之內
,須由伙食費支出,卷證伙食帳冊內本即有瓦斯之支出亦明
。顯然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清償此部分之款項。
⒉支付受訓人員止伙費部分:對官兵伙食費每月2,325元雖不
爭執,但於刑事程序中,據王偉昇證稱,雖曾領取伙食費,
然僅約1萬餘元等語;林輝騰證稱,僅領取1千餘元等語;蘇
進平則完全不記得曾領取任何伙食費等語;林良洲則表示曾
領取約3千元等語。綜合上開證述,各證人均表示並不確定
其領取之時間是否係在90年1至6月間,也不確定是否由原告
所交付,甚至林輝騰尚表示,伊記得伙食費是由前任中隊長
白樹斌 親自交付,並非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係在乙○○接任
勤務中隊長後始擔任預財士之時間亦有所不合。顯然上開證
人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均有出入。
⒊支付修車費及電腦費部分:乙○○雖證稱,曾命原告清償對
外積欠之修車款等語; 莊軒豪 (汽車修復士)證稱,曾與朱
信德及原告至民間修車廠清償修車費用,支付金額不明等語
;朱信德(副中隊長兼輔導長)證稱,曾陪同原告至民間之
修車廠,支付該勤務中隊積欠之修車費約10餘萬元等語,惟
上開證述均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且其等證述時均距事
件發生之日甚久,供證內容復彼此參差,還款之時間、對象
亦均無法特定,金額是否確如原告所言之20萬元,實值懷疑
。至於購買電腦部分,乙○○證稱,雖有購買電腦,但約為
3萬元,且係依法於正常之行政費支出中支付等語;吳信毅
(辦理參一人事業務)證稱,電腦含印表機費用共約4萬元
,不可能為6萬元,至於是否原告代墊,伊亦不能確定等語
。
⒋松盛行欠款及其他代墊費用部分:原告雖辯稱曾清償松盛行
雜貨債務3萬元,惟松盛行負責人李瑞峰在第一審刑事程序
中證稱,勤務中隊迄89年7月11日前往清償為止,本積欠
140,855元,7月11日清償94,135元,尚欠46,720元,再加上
89年6月、7月、8月新增的債務,欠款為51,208元,之後則
未再增加任何債務,於10月16日清償35,453元後,相繼又清
償15,755元而結清全部債務,但償還日期應非在90年1月至6
月間等語。顯然與原告供稱係在90年1月至6月間前往清償云
云,有所出入。其餘原告主張有關麵包店1萬元、行政費代
墊款2萬元、退伍禮品(指揮刀)6千元云云,亦均無證據可
資證明。
⒌綜上,現金流向不明部分為480,486元,縱上開證人證述均
屬實,且均以最高額度之金額計算,本件原告所辯墊款金額
,依序亦僅有伙食費2萬2千餘元、修車費用10餘萬元(以16
萬元計)、購買電腦(含印表機)費用4萬元,合計約22萬2
千餘元。
㈤原告雖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
刑事無罪判決,惟該無罪判決理由主要係認為原告雖被訴涉
犯貪污罪嫌,但是否真有侵占公款並挪為私用,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侵占公
有財物之真實程度以形成有罪之心證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
原告所歸墊之480,486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另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其計算起點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因被告收受原告歸墊480,486元時,尚無法
知悉有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
防總隊係隸屬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即本件被告)。
⒉原告自民國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7月12日止,在被告所屬單
位服役,並自89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12日退伍時止,擔任被
告所屬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之預財士,負責掌理中隊
行政事務費及伙食費等業務。
⒊於90年7月18日,訴外人即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預財官丁○○
查核勤務中隊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款存摺
後,發現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金額短少684,486元
。
⒋上開短少之金額,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擔任322中隊預財士
並與原告同時退伍之 楊正朴 於90年7月23日返回總隊,由原
告提出480,486元,楊正朴提出204,000元交付予被告。即被
告於90年7月23日收到原告所交付之480,486元。
⒌本件原告因前開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短少金額一事
遭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函送偵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結起訴(90年度偵字第413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判決無罪確定(歷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23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判決)。
⒍原告擔任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部隊單位所屬長官即隊長乙
○○曾指示原告清償部隊之民間欠款。原告於清償部隊之民
間欠款後,廠商有開立切結書(包含修車費、瓦斯費、松盛
行的費用,不包括止伙費),上面有記載項目及金額,當時
原告將切結書交給隊長乙○○保管,惟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
務中隊關於88、89年度之伙食帳冊、廠商收款後簽立之切結
書、原告接任行政事務費、伙食費業務之移交清冊及相關資
料,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以94年8月18日中三總字第
0940012777號函、96年9月7日中三總字第0960012869號函稱
:因「本總隊歷經89年、91年兩次組織調整及駐地搬遷,均
未保存,且經於94年8月1日聯繫前中隊長乙○○,莊員表示
相關資料已於案件偵查時陳報至總隊部,並隨案移送苗栗地
檢署,個人及單位並未保留相關資料」。
⒎原告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
所屬部隊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部隊購買
電腦之費用40,000元。
⒏原告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償
所屬部隊於民間積欠之修車費。
㈡本件之爭點:
⒈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⒉原告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清償所
屬部隊於民間積欠之修車費用數額為何?給付受訓人員止伙
費之數額為何?是否有為所屬部隊清償積欠「松盛行」之欠
款?如有,數額為何?原告清償所屬部隊之民間欠款金額總
額為何?
⒊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480,486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為何?
五、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於90年7月23日交付予被告之
480,48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歸墊之款
項係用以填補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之帳目,而勤務中
隊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內部組織,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自應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本件之當事人,然原告卻逕以被
告中部地區巡防局為本件當事人,實屬有誤。經查:
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
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此所
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
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
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
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2號
裁定參照)。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是否為縣(
市)政府所附屬之機關為準,如是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
因其有機關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故有獨立的當事
人能力。至於縣(市)政府內部單位,則因其無上述三條件,
故無當事人能力」。
⒉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
本總局為執行本條例所定事務,得設北部、中部、南部、東
部地區巡防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並依前開條文訂定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
,而該通則第12、13條規定:「各地區巡防局為應任務需要
,各設岸巡總隊及所屬單位,東部地區巡防局並設醫務隊,
均屬軍職;所需人力以兵役人員充任;其編制表另定之。」
、「各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由各地區巡防局擬訂,報請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核定之。」並依前開條文訂定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
」。而該辦事細則第15條第1款則規定其會計室掌理事項包
含關於本局歲入、歲出概算、預算之籌劃、審核及編製事項
。另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亦有印信。可知,被告中部地區巡
防局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故有獨立的當
事人能力。而依前開通則第12條規定,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係
隸屬於中部地區巡防局之下,且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並無獨立
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人員編制等情,業據第三海岸巡防
總隊以98年4月9日中三總字第0980011321號函覆在卷。
⒊被告雖辯稱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具有獨立之組織員額編制及獨
立使用之預算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第三海岸巡防總
隊編制表,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頒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轉頒,並非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之單獨
之組織法規。另被告辯稱其所提出之中部地區巡防局以98年
1月21日中局會字第0980001126號函有關中部地區巡防局98
年度基本行政維持費額度分配表,其中所載「單位三總隊金
額32,000」,係指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預算為32,000元。惟
觀之該函說明:「一、98年度基本行政維持費因應預算統刪
8%,經核算後統一刪減基本行政維持費額度。」可知該函僅
是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函知其所屬各機動查緝隊、各總大隊
、各巡防區,因預算遭統刪8%,故經核算後統一刪減基本行
政維持費額度。再觀之附表基本行政維持費額度分配表,其
上所載單位包含各機動查緝隊、各總隊、各安檢所、各勤務
中隊、各巡邏站、各巡防區、訓練大隊各單位,均有基本行
政維持費額度,益徵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係由被告中部地區巡
防局統籌分配其基本行政維持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並無獨
立之預算或經費,故難謂該分配表所載之第三海岸巡防總隊
之基本行政維持費額度係屬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預算。亦難
僅因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
有開設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為戶名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即
謂其有獨立之預算。況依被告所提出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組
織系統表,其編制內亦無會計或主計單位。顯見第三海岸巡
防總隊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及「獨立之預算」,並無當
事人能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
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
,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
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金額短少係因其承單
位所屬長官即隊長乙○○之指示清償部隊之民間欠款所造成
,而其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清
償所屬部隊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部隊購
買電腦之費用40,000元、部隊修車費160,000元、訴外人朱
信德代墊之部隊修車款10,000元、部隊積欠松盛行之款項
145,343元、王偉昇止伙費10,000元、林輝騰、蘇進平、李
世田、王宇思之止伙費均各7,000元、 林良州 止伙費3,000元
,共約46萬多元,其餘未達480,486元之金額係因被告將切
結書及88、89年之伙食帳冊遺失,而無法精確計算,請求法
院判決被告返還480,486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
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部
隊購買電腦之費用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曾
清償所屬部隊積欠之修車費160,000元、訴外人朱信德代墊
之部隊修車款10,000元部分:查
⑴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彭智平於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更㈠字第234號案件中證稱:我們接任之前,部隊就有積
欠廠商修車款,中隊長白樹斌接任後希望我們將之前的欠款
償還,伊曾在89年5月間到8月間陪同戊○○前往修車廠償還
金額不詳之修車款,亦曾在90年3月之後陪同戊○○前往修
車廠償還10幾萬元之修車款,89年係由中隊長白樹斌;90年
是由乙○○授命押車前往,戊○○係以現金清償,且中隊長
告訴伊該款係之前積欠的修車款,錢的明細跟來源伊並沒有
問,伊不知道償還欠款來源為何,因為那些積欠的款項並沒
有列在帳冊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第2宗第52、53、57、5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卷第69、70、71頁)。證人即於89年8
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中隊長乙○
○證稱:伊在擔任中隊長時,部隊在外面有負債, 伊有 命原
告去清償伙食帳及修車帳,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
,伊不曉得款項從何支出,原告清理帳目後,廠商有開切結
書,切結書上有記載項目及金額,當時原告有將切結書交給
伊,伊不清楚切結書現在何處等語(見98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信原告於89年5月到8月間及90年3月間確銜中
隊長白樹斌、乙○○之命令,由證人彭智平押車陪同,將部
隊積欠修車廠之款項清償完畢,其中90年3月間該次之清償
金額即高達10餘萬元。
⑵證人即於89年9月至90年3月2日止擔任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
隊副中隊長之朱信德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案件中證
稱:軍中有配合的修車廠,因我們不知該家修車廠沒有合約
就去修部隊的車,無法申報修車款,廠商就要告我們,當時
伊代理隊長,伊就代墊該筆修車費1萬多元,依規定該筆修
車費不能用行政事務費或伙食費核銷,戊○○於伊90年3月2
日退伍之後之1、2個月有匯款1萬元至伊郵局帳戶,伊不知
該1萬元是戊○○的錢或是利用公的程序報給伊,伊代墊之
修車款本來就應由軍隊給付,戊○○匯給伊之款項就是軍隊
應該付給伊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
第1宗第141、143、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
訴字第555號第80至84頁)。可知,原告確於90年間匯款1萬
元予朱信德,以返還朱信德代墊之修車費。
⑶綜上,原告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
確銜中隊長白樹斌、乙○○之命令,將部隊積欠修車廠之款
項清償完畢,原告並已將切結書交給中隊長乙○○,惟被告
所屬之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現已無法提出原告當時所交付之切
結書,是原告所清償之修車費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最高額度
16萬元計算(被告97年12月19日答辯㈡狀參照)。另原告主
張其於90年間清償朱信德代墊之部隊修車費1萬元,亦堪認
定。
⒊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松盛行之款項145,343元部
分:
⑴查證人即於89年9月至90年3月2日止擔任中部海巡總隊勤務
中隊副中隊長之朱信德、證人即於89年12月到91年4月止在
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兼任伙食委員之 蔡宗吾 於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中均證稱部隊有積欠松盛行
款項,惟其不知金額為何(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41、145、146頁)。證人即於89年8月
16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中隊長乙○
○證稱:伊在擔任中隊長時,部隊在外面有負債,伊有命原
告去清償伙食帳及修車帳,伊所謂之伙食費包含瓦斯費、止
伙費、松盛行之費用,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伊
不曉得款項從何支出,原告清理帳目後,廠商有開切結書,
切結書上有記載項目及金額,當時原告有將切結書交給伊,
伊不清楚切結書現在何處等語(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另證人即松盛行負責人李瑞峰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
第234號案件中證稱:通霄火車站後面那個部隊到89年7月11
日來清償為止,本來是欠140,855元,7月11日清償94,135元
,尚欠46,720元,嗣再加89年6月、7月、8月新增的債務,
共為51,208元,此後未再增加任何債務,而於10月16日償還
35,453元、繼又償還15,755元而結清全部債務。94,135元是
伊太太收的,伊太太去世前有告訴伊部隊有欠款,伊太太去
世後,伊有打電話去部隊找管財務的人,請他們清償欠款,
結果部隊就派戊○○來清償欠款,後面二筆都是戊○○來清
償,最後一筆15,755元的清償時間是89年年底,戊○○還錢
時伊有簽立確實收到那筆錢的切結書,積欠的款項全部都是
部隊所積欠的,沒有私人欠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2宗第10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卷第72頁)。查:
①綜上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
預財士期間,確銜中隊長乙○○之命令,將部隊積欠松盛行
之款項清償完畢。
②而依上開證人李瑞峰之證詞可證原告確有於89年10月16日及
89年底某日,將同年8月底其尚未接辦伙食業務前,第三海
岸巡防總隊累計積欠松盛行之51,208元全部清償完畢。是原
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松盛行之款項51,208元部分,
應堪認定。
③原告雖另主張松盛行負責人李瑞峰太太所收的94,135元部分
於其接管帳冊時,前手已清償該筆款項,惟帳冊並沒有記載
,造成錢有落差,即帳冊所記載之餘款金額比實際交付之金
額多了94,135元等語。惟查,原告 自承松 盛行負責人李瑞峰
太太所收的94,135元部分,並非其所拿出來的等語(見9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94,135元並非原告所
清償的,而原告雖主張前手帳冊所記載之餘款金額比實際交
付之金額多了94,135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證稱李瑞峰所證稱之款項是在89年所償付的,與
本件無關等語。惟查:
①證人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證稱:
「(問:查帳的部分是90年1月到6月?)是的,因為之前的
帳冊不完整,所以無法查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96頁)。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案件中證稱:「(問:你稱戊○○
在89年10月、11月起,伙食費就沒有完整入帳,又說90年以
前的帳冊是不完整的,如果90年以前帳冊不完整,怎麼知道
戊○○在89年10月、11月就沒有完整入帳?)這部分伙食帳
冊是要當月彙整成冊,89年10月、11月起的收入支出憑證不
完整,就是原始憑證有欠缺。」「(問:89年的伙食帳冊還
在嗎?)戊○○退伍後,我印象中就沒有看過。」「(問:
你當時所作審核報告書,說被告前面帳冊不全整,這根據何
來?)當時我查核就是收支狀況作比對,伙食帳冊裡面我看
不到完整的收支狀況,所以我才說帳目不清楚。」「(問:
你當時是否在90年6月的時間點往上查帳冊,就是從6月往上
推之前所累積的?)是的。」「(問:89年底時的上期結餘
,既然沒有看到帳冊,如何證明該上期結餘是正確的?)這
部分我查帳僅能依據結餘來看,只能暫時相信,因當時沒有
看到帳冊,89年的結餘我只能相信該結餘,我無從推斷是否
正確。」「(問:那伙食費也有可能沒有結餘是負數的?)
這我不能確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
更㈡字第141號卷第44至49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查帳
是90年1月到6月之伙食帳,89年度的伙食帳中隊已經無法提
供。我是依據90年1月至6月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簿、存摺
查帳。當時我是依據伙食帳收入與支出之差額比對,查帳結
果發現現金短少68萬多元。無法提供的89年度的伙食帳冊,
並不會影響我查90年1月至6月的帳,因為90年1月的帳上有
89年的12月份結餘2萬多元,該金額也是原告所寫的。因為
原告從89年4月到90年7月擔任勤務中隊的預財士,掌管勤務
中隊的行政現金,原告是從89年10月開始掌管伙食費。當時
我查帳時有向中隊要求提供89年的伙食帳冊,但中隊說已經
沒有89年度的伙食帳冊」「(問:依據證人在刑事更二審證
稱89年10月、11月的伙食帳已不完整,證人是否有看到該部
分的帳冊?既然沒有看到帳冊,如何證明上期結餘是不正確
?)當時在查帳時沒有看到89年10月、11月的帳冊。當時我
是依我個人的想法推估該部分的帳冊不完整。我在查帳時,
有與原告核對89年底的結餘數,原告當時向我表示其所記載
之該結餘數是正確的。」「(問:既然沒有帳冊,原告如何
提出結餘數?)因為原告是預財士,伙食帳冊89年10月之後
都是原告所作的,我在查帳的時候,有向原告確認89年底的
結餘數及90年1月至6月的帳。現金帳是原告做的,伙食帳是
其他人做的,原告要負責審核伙食帳是否正確,而結餘帳是
記載在伙食帳冊,所以結餘是其他人記載的,但原告要負責
審核並且要確認。」「我只是查帳,我當時查帳的結果是現
金帳比伙食帳短少68萬多元。」「(問:當時既然兩個帳目
不合,為何沒有往上從原告接伙食帳時開始查?)當時我查
時因為中隊無法提供帳冊,所以無從查核。」等語(見9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丁○○查帳部分雖是90
年1月至6月,惟丁○○於查帳時,並沒有看到89年10月、11
月之帳冊,僅能依據90年1月帳上所記載之89年12月份結餘2
萬多元查帳,無從推斷該結餘是否正確。丁○○雖證稱,其
在查帳時,有與原告核對89年底的結餘數,原告當時向其表
示所記載之該結餘數是正確的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原告既於89年10月16日及89年底某日,將同年8月底其尚未
接辦伙食業務前,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累計積欠松盛行之
51,208元全部清償完畢,業經證人李瑞峰證述如前,再參之
證人乙○○證稱其有命原告去清償松盛行之伙食帳債務,部
隊並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等情。可知,原告於89年間為
清償前開款項,勢必在其所經管之經費中加以勻支,且原告
前開所清償之款項復無法記載在帳冊上,是應難以推認丁○
○查帳時,帳冊上該89年底之結餘數係正確的。
②綜上,丁○○雖證稱查帳部分係90年1月到6月,惟丁○○查
帳時所依據之90年1月帳上所記載之89年12月份結餘2萬多元
既難認係正確,且因勤務中隊於89年間之收入支出憑證不完
整,89年之帳冊亦下落不明,因此勤務中隊伙食帳冊審查報
告書並無法確切得知89年勤務中隊實際收支之狀況,則丁○
○查帳「現金帳比伙食帳短少684,486元」之結果,即難認
該短少金額684,486元全係原告於90年1月至6月間經手所造
成,是被告辯稱原告89年所償付之金額與本件無關云云,即
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10,000元、林
輝騰、蘇進平、李世田、王宇思之止伙費均各7,000元、林
良州止伙費3,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10,000元、林
良州止伙費3,000元、林輝騰止伙費7,000元部分:
①查證人即曾在中部海巡總隊服役之王偉昇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
㈠字第234號案件中證稱伊有受領士訓,有先行墊付伙食費
,事後有領取,忘記墊付和領取和領取多少錢。伙食費是被
告戊○○給伊的。但伊記得不是一次領取,而是陸陸續續支
付給伊的,伊受訓期間為89年2月至4月間,共3個月。伊所
領到的全部受訓伙食費因時間太久,伊沒辦法記清楚,金額
沒有達1萬元以上,大約幾千元左右,基本上去領士班受訓
的都沒有一次給清的情形,都是說在退伍前會還給我們就是
了,就伊所知跟伊一樣情形的人大約有5、6位左右。伊除了
領士伙食費還包含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中隊搭伙費,如果
合在一起將近1萬元左右,如果純粹是領士伙食費的話則約
有5、6千元,伊早戊○○二梯退伍,伊應該是在90年5、6月
份退伍。在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曾受過領士班訓練,訓練
期間勤務中隊應將伙食費退給伊,受訓時間3個月左右,已
不記得受訓3個月應該退多少伙食費。受訓時間可能在88年
底左右,正確時間伊不記得,伊原來隸屬於第三總隊322中
隊,受訓完才分發到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部,受訓後有拖一段
時間才將伙食費退給伊,但時間多久我不清楚。是戊○○拿
伙食費退給伊,退的伙食費金額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伊知道
受領士訓退費者只有伊自己,但有其他人受其他的訓練,也
是後來才由戊○○退伙食費給他們。伊不記得受領士訓練後
,每月是否有退伙食費2千多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31、133、134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卷第73、74頁)。證
人即曾在中部海巡總隊服役之林良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92號證稱:89年4、5月間,受訓40幾天,受訓
期間伊有代墊伙食費,伊把止伙單給部隊後,部隊並沒有馬
上把錢拿給伊我,後來是由勤務中隊把全部的金額約3千多
元直接匯入伊郵局的戶頭,但伊已忘記部隊實際匯款的時間
,但伊也不知道是誰匯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38頁)。證人即曾在中部海巡總隊
服役之林輝騰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證稱
:伊是89年1月9日到3月底受訓,受訓期間的伙食費是伊自
己先代墊的,後來伊把止伙費的單子拿給伙食委員,伙食委
員並沒有馬上把錢給伊我,後來是由勤務中隊的行政單位直
接匯到伊帳戶裡面,至於匯入的金額全部有多少伊現在已經
忘記了。也不是全部都是用匯的,最後一筆是勤務中隊的白
樹斌隊長交給伊的,但伊也忘記詳細的金額,好像是一千多
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
134頁)。參諸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朱信
德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證稱:其實軍中
從將官到士兵出去受訓或支援,都是由受訓人員先墊付,再
拿止伙單或證明文件回部隊,再由部隊簽單位主官核准後拿
給受訓人員,主官會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的盈虧,決定是全部
一次支付還是分期支付。通常部隊不可能馬上把錢就拿給受
訓人員,但總會陸陸續續支付,這種情形在伊待過的部隊都
是常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
宗第142頁)。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丁○○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證述:止伙費是事
後核銷,像是人員突然調離原單位去受訓就會事後核銷,由
受訓人員自行先墊錢,受訓回來拿該單位的單據來報銷。被
告(即本件原告)所說王偉昇、林輝騰、蘇進平、李世田、
林良洲等5名受訓人員先自行負擔伙食費,拿回單據後回部
隊報銷,再由被告(即本件原告)支付,是有可能這樣,又
朱信德說主官會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的盈虧,決定是全部一次
支付還是分期支付,確實每一個伙食團運作方式不一樣」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卷第
45至46頁)。證人即於89年8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
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中隊長乙○○證稱:伊在擔任中隊長時,
部隊在外面有負債,伊有命原告去清償伙食帳及修車帳,伊
所謂之伙食費包含瓦斯費、止伙費、松盛行之費用,部隊並
沒有拿出款項付前開款項,伊不曉得款項從何支出等語(見
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
丁○○證稱一個士官兵的一個月伙食費是2,300餘元等語(
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
務中隊於本件原告擔任預財士之前,就應發放予受訓人員之
止伙費,已有未確實依規定核發之情事,而在本件原告擔任
預財士期間,仍未確實依規定辦理核發,乃因「主官」考量
該月份伙食費盈虧而決定是全部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而原
告於擔任預財士期間,確銜中隊長乙○○之命令,清償部隊
所積欠之止伙費。
②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10,000元部分
:證人王偉昇證稱受訓伙食費是戊○○給伊的,伊受領士訓
期間為89年2月至4月間,共3個月,參諸證人丁○○證稱一
個士官兵的一個月伙食費是2,300餘元,兩造復不爭執官兵
伙食費每月為2,325元(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可推知戊○○交付予王偉昇之領士訓伙食費應為6,975元(
計算式:2,325×3)。而王偉昇雖證稱其除了領士伙食費還
包含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中隊搭伙費,如果合在一起將近1
萬元左右等語,惟依證人王偉昇前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有
陸續給付其領士訓伙食費,並未能證明其新兵訓練伙食費及
322中隊搭伙費亦為原告所交付,且證人王偉昇復證稱伊不
記得受領士訓練後,每月是否有退伙食費2千多元等語,是
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之部分,就
6,975元部分,應可認定,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③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良州止伙費3,000元部分
:證人林良洲證稱勤務中隊把全部的金額約3千多元直接匯
入其戶頭,可知,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良州止
伙費3,000元,應可認定
④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輝騰止伙費7,000元部分
:證人林輝騰證稱其受訓期間為89年1月9日至3月底受訓,
止伙費是後來是由勤務中隊的行政單位直接匯到其帳戶裡,
已忘記匯入之全部金額,惟不是全部都是用匯的,最後一筆
是勤務中隊的白樹斌隊長交給其1千多元等語,則證人林輝
騰既證稱其受訓期間為89年1月9日至3月底受訓,參諸證人
丁○○證稱一個士官兵的一個月伙食費是2,300餘元,兩造
復不爭執官兵伙食費每月為2,325元,並同意證人林輝騰於
前開證稱其受訓期間之止伙費,其中白樹斌所交給其的「1
千多元」部分,以1千元計算(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可推知林輝騰證稱前開受訓期間之止伙費應為6,375
元【計算式:(2,325÷31×23)+2,325+2,325】,扣除
白樹斌隊長交給其的1千元,可知原告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
輝騰之止伙費應為5,375元。
⑤被告辯稱依證人之證述,並不確定是否由原告所交付,且亦
不確定其領取之時間是否係在90年1月至6月間等語。然查,
本件因時隔久遠,證人王偉昇、林良洲、林輝騰雖均無法明
確證述退還止伙費之時間及詳細金額,惟證人林良洲、林輝
騰受訓時間均在證人王偉昇之後,則證人王偉昇之止伙費既
由本件原告交付,堪可推知證人林良洲、林輝騰之止伙費亦
係由本件原告經辦給付。且丁○○查帳「現金帳比伙食帳短
少684,486元」之結果,難認該短少金額684,486元全係原告
於90年1月至6月間經手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有清償
前開款項,則其究係於89年間所清償,或係90年1月至6月間
所清償,均不影響原告因清償前開款項,無法記載於帳冊上
,而造成現金帳比伙食帳短少金額之結果。
⑵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蘇進平止伙費7,000元、李
世田止伙費7,000元、王宇思止伙費7,000元部分:查證人蘇
進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證稱:伊是88
年9月4日去接受河搜訓,受訓期間1個月,當時有代墊伙食
費,受訓的時候就要先給該單位伙食費,並由受訓的單位給
伊收據,但後來伊有沒有把收據拿給伙食委員伊忘記了,事
後有沒有拿到 錢伊 也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92號卷第1宗第136至137頁)。則由證人蘇進平上
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清償所屬部隊積欠蘇進平止伙
費7,000元。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清償所屬部
隊積欠李世田止伙費7,000元及王宇思止伙費7,000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林良州止伙費3,000
元為有理由;主張其曾清償所屬部隊積欠王偉昇止伙費部分
,於6,975元部分為有理由;林輝騰止伙費部分,於5,375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據;另其主張清償所屬部
隊積欠蘇進平止伙費7,000元、李世田止伙費7,000元、王宇
思止伙費7,000元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之,均難認有理由。
⒌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於擔任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預
財士期間,曾清償所屬部隊⑴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
63,200元;⑵部隊購買電腦之費用40,000元;⑶清償所屬部
隊積欠之修車費160,000元、訴外人朱信德代墊之部隊修車
款10,000元;⑷積欠松盛行之款項51,208元;⑸積欠王偉昇
止伙費6,975元、林良州止伙費3,000元、林輝騰止伙費
5,375元部分,合計為339,7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於接受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約詢時,已向經辦人員
即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之計畫官黃文成表示,帳面短少金額係
因勤務中隊對外有欠款,而用系爭480,486元清償,被告當
時卻未進一步查核,反逕行要求原告歸墊短缺之款項,足認
被告當時受領480,486元時已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被
告則辯稱其收受原告歸墊480,486元時,尚無法知悉有無法
律上原因,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其計算起點應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經查: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擔任勤務中隊預財士期間,係銜部隊長官白樹斌、乙
○○之命令清償部隊之前揭民間欠款,已如前述,被告明知
部隊並沒有拿出款項清償前揭民間欠款,原告清償前開款項
,勢必在其所經管之經費中加以勻支,且原告前開所清償之
款項復無法記載在帳冊上,當造成部隊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
記載短少金額。則被告於90年7月23日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款
項時,已知悉前開款項中之339,758元部分係原告用以清償
前揭民間欠款及部隊積欠之止伙費,卻仍要求原告歸墊部隊
實際現存金額比帳上記載短少之全部款項,足認被告當時受
領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時,已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
求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758
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由被告負擔3,756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