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5日上午7時許之日間,至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住處,見該屋氣窗並未關上,即踰越前開屬安全設備之氣窗攀爬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GUCCI牌女用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戒指1個(價值約5千元)、現金8萬元等物。嗣甲○○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屋內撲滿、氣窗牆壁等處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其中自撲滿處採集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警在上址屋內撲滿、氣窗牆壁等處所採集之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亦認其中自撲滿處採集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陳祐旻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3月28日刑紋字第0940047365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乙紙、撲滿及室內氣窗照片2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氣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氣窗攀爬進入被害人屋內竊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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