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
被告完 永毅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完永毅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福州街十號之婦幼醫院前路邊停車,正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 鄭惠玲 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鄭惠玲人車倒地並彈至對向車道,適有一不詳車號由第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對向車道經過,再次撞擊鄭惠玲,造成鄭惠玲受有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因認完永毅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鄭惠玲及其配偶 孔令剛 告訴被告完永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惠玲、孔令剛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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