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高雄醫學院旁,見乙○○所有之牌號OVZ─0七九號機車停於路旁,且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乙○○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之新台幣硬幣七十五元,於得手後欲離開時,因路人見其行跡可疑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金額只有七十五元,犯行尚輕,前有三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及其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前科,又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經查,被告雖分別於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有三次竊盜前科,惟其七十九年間之竊盜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距今己約十年;另其八十五年之竊盜案件(竊皮夾、腳踏車等)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之犯行則係竊取香煙,因犯行尚輕,僅經法院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三件竊盜前科犯行係數年前所犯,距今已數年,且犯行均不重,而本件犯行則只竊取新台幣七十五元,依其前科素行及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及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因與法不符,尚難准許。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丙○○所有之牌號OPQ─四0九號機車置物箱內新台幣硬幣七十五元之犯行,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丙○○業於警訊中證述其並未失竊金錢或其他物品,且其所有之該機車亦未被他人破壞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並無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雖自白其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因與證人之證詞不符,自不得以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為惟一證據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因與事實不符,而本院又查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係認為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