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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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國福里七四號房屋,前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七年七月間即興建於花蓮市○○段○○○○號之上,被告丙○○所有之花蓮市國福里七三號房屋則係嗣後方行興建於上開土地之上。被告丙○○明知上開土地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並非荒地,竟仍以原住民之身分,以「墾竣」名義設定地上權,而被告乙○○係花蓮市公所承辦人員,明知該土地已經自訴合法使用迄今,竟仍與被告丙○○相互勾結而令被告丙○○取得上開土地上權利,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因被告丙○○取得花蓮市○○段第七六0地號土地上權利引發之爭議,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屬實,自訴人於書狀上亦陳明本件已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著手偵查。
三、茲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