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二十一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花蓮縣○里鎮○○○街○○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及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為警強制採尿送鑑定而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點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三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花所總字第二二一七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已經送觀察勒戒之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及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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