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為清償前所欠借款,經兩造協議達成「自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起分期按月給付,並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本票以為償還之誠意,被告乙○○並簽立書據保證,如連續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詎被告屆期未依協議返還,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迄今已四期未給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即視同全數到期。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二十四萬元是由被告父親 曾榮珍 償還,約定清償如明表編
號二七、二八所示二筆債務,該二筆本票亦由曾榮珍拿走,現金三萬五元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原告太太催討被告始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保證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丙○○原欠原告二百四十五萬元,但我已有清償二十七萬五千元,尚欠原
告二百十七萬五千元,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由丙○○與乙○○為本票共同發票人。
㈡被告丙○○之父所清償之債務是前面的欠款。
三、證據:(無)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及同上之遲延利息,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二百十七萬五千元,由乙○○為連帶保證人,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提出明細表、保證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十六紙為證,被告自認被告丙○○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及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否認屆期未清償,辯稱已清償二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對被告上揭抗辯陳稱:二十四萬元是由被告父親曾榮珍償還,約定清償如明表編號二七、二八所示二筆債務,該二筆本票亦由曾榮珍拿走,現金三萬五元是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原告太太催討被告始返還原告。觀諸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還款明細表編號二十七、二十八載明:
89.3.21由曾榮珍取回該本票。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則清償人曾榮珍於清償時既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還款明細表二七、二八),被告主張其係按期清償債務,即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