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己○○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戊○○住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甲○○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遭人持該遺失之身分證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未就此節加以查證,又未鑑定貸款申請書之筆跡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即遽予判決,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證據:聲請發函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國民身份證補發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貸款審核之時,已確實核對申辦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縱使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然其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遺失補發之手續,被上訴人之貸款審核手續並無瑕疵。
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小額循環貸款申請書及所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江怡蓁 。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甚明。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情形,則不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意旨,第一審法院就當事人就未有爭執之事項,雖得不加記理由要領,惟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應即為當事人未有爭執之事項。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證結果,上訴人於收受原審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時,並未在監或在押,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上訴人確實已經收受原審期日通知書等語,此有該筆錄一件在卷為憑。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原審法院審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未於原審判決加記理由,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循環動用,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五百元未清償,計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其中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五百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本件上訴意旨固為: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遺失遭人冒用,而向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是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契約,詎原審並未核對借款筆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事實,且原審以合法之一造辯論程序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認定前開事實,已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況依上訴人所述,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因上訴不合法而無庸加以審酌。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七百四十七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張桂美~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