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A(占用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B(占用面積三平方公尺)、C(占用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D(占用面積六00平方公尺)、E(占用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F(占用面積四0平方公尺)、G(占用面積六四0平方公尺)、H(占用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I(占用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揭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測量成果圖A至I部分所示的建物面積拆除,及將坐落之基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按月給付五千八百八十八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花蓮市○○段第五八六地號,地目:雜,面積叁叁捌壹捌點壹柒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土地壹筆,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上述土地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委由原告代為管理,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林政字第一0三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林政字第一五六一八號函為憑。然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卻於原告代管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上設置圍欄牧養羊群,並大興土木設置倉庫、停車場及咖啡廳作為營業使用,經原告屢次請求拆除及搬遷甚或提出刑事告訴,均未獲被告置理。
㈡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被告丙○○既無任何法律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卻於原告所代管土地上養殖羊群,且設置營業用咖啡廳謀取暴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另被告占有原告管領之土地作為營業使用,即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占用土地之時間為時甚久,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逾五年請求時效之租金共計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並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一件、農林廳林務局函影本二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三萬三千八百十八點一七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並應請專業機構鑑定本件土地交易價格㈡租金部分無意見,我們整筆土地都有在使用。
三、證據:提出立法委員 楊仁福 服務處函文、花蓮縣政府函一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二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返還占用基地總面積為二五二四平方公尺,於言詞辯論中減縮為二三五二平方公尺,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另按月給付八千一百零五元計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另按月以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裁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上述土地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委由原告代為管理,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建物及返還基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本其為代管機關,並提出農林廳林務局函為憑,其自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爭執原告非代管機關,為實體上訴有無理由問題。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拆除如主文所示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基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並提出地價謄本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無不當,被告爭執認應以專業機構鑑定本件土地交易價格,然本件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及於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均未加爭執,其雖爭執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更高於公告現值數倍,然此部分並非對被告有利事項,蓋被告將來仍須負擔此項費用及鑑定費支出,被告此部分抗辯目的僅係為延滯訴訟,被告於訴訟中均僅一再表示申請合法租用,惟歷時數月迄今仍未經許可,其猶一再以前開辯詞拖延訴訟,其抗辯自不足採。
貳、程序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上述土地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委由原告代為管理,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卻於原告代管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上設置圍欄牧養羊群,並大興土木設置倉庫、停車場及咖啡廳作為營業使用,經原告屢次請求拆除及搬遷甚或提出刑事告訴,均未獲被告置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另被告占有原告管領之土地作為營業使用,即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占用土地之時間為時甚久,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逾五年請求時效之租金共計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並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一件、農林廳林務局函影本二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並搭蓋系爭建物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考。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之租金損害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其已回溯請求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之租金,其得請求將來給付部分應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計算,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基地,並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合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原告就租金請求部分雖有部分經駁回,惟此部分不併算價額,已如前述,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