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鉗参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三年一月,刑期應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屆滿,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九時許,約同甲○○前往高雄縣○○鎮○○路○○○號黛安娜大樓八樓(共有八層樓,但僅一、三樓有人居住)尋找袁姓友人要債未獲,於下樓時在該大樓某處發現遭棄置之鐵鉗三支、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雙而拾取之,後二人至該大樓四樓(起訴書誤載為五樓),見以塑膠管包著但部分外露之電纜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前開拾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剪取塑膠管及電纜線,甲○○則在旁拉電纜線,而共同竊取丁○○所有電纜線一批;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經丁○○發現,在未驚動丙○○、甲○○二人情況下,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經會同員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當場查獲丙○○、 林國雄 二人,並扣得丙○○拾得供犯罪用之鐵鉗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會同被告甲○○前往索債,並拾獲鐵鉗等物,惟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剪塑膠管,要試試剪子是否鋒利,伊有被警察刑求」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站在旁邊看,並沒有拉電線」云云。然查,被告丙○○於二次偵訊、本院首次審訊,均未為刑求之抗辯,復未提出遭刑求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刑求抗辯為真,又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當天伊去巡視‧‧‧伊是在四樓有聽到聲音,看到他倆,丙○○蹲著,甲○○站著,丙○○在剪電纜線,甲○○站著拉,塑膠管內便是電纜線,伊便去報警,他倆不知,在四樓抓到他倆,報警至警員來約十五分鐘,警員來時,丙○○蹲著剪電線,甲○○站著。」等語明確,核與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中有一人是他(係指被告丙○○),一人蹲著在剪電線,一人站著在拉電線,誰剪誰拉,無法記得」等語相符,再者,參酌被告二人自承於案發當日九時許即至前開黛安娜大樓,至被害人發現之十一時許,或被查獲之十一時三十分許,均已逾二小時等情,則被告二人在尋人未獲情況下,竟長時間逗留在案發現場,卻僅為試拾得之鐵鉗是否鋒利,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鉗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有妨害風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現尚在假釋中,被告甲○○有賍物、賭博前科,均素行不佳,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持可供兇器用之鐵鉗竊盜,對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小,犯後復飾詞卸責,惟竊盜所得非多,且被害人已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鉗三支,為被告丙○○拾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供其與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既為被告丙○○臨時拾獲之物,復無證據顯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