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另證據部分尚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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