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分手,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同年月八日十八時許,在乙○○友人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客觀上足對人體產生危害之長約五公分、厚約○.五公分、一端尖銳之兇器小鐵片一只為工具,開啟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WOQ─一九六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為己用。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侵入乙○○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三樓房間,趁乙○○熟睡之際,竊取 鄭女 房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一千元、乙○○之健保卡、身分証、機車行照、機車保險証各一張,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騎用該贓車,在高雄市○○○路與榮佑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乙○○失竊之上開乙○○之健保卡、身分証、機車行照、機車保險証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乙○○告知伊機車失竊之事,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替鄭女尋找失車,並在高雄市○○區○○路旁發現該失車,因日前已與鄭女發生衝突,乃未將尋獲失車之事告知鄭女,並以小鐵片開啟該機車電門,騎回台南住處停放,偶而騎用;八月十一日晚上伊僅進入乙○○住處一樓車庫,該處一樓並未上鎖,伊在一樓取走該皮包,即行離去,然皮包內並無現金云云。惟查:(一)乙○○機車被竊,被告若不知何人所竊,贓車置於何地,則漫無目的尋車,無異大海撈針,被告若果積極為鄭女遍處尋車,不辭辛勞,則其所作一切無非為取悅鄭女,焉有尋獲後反不告知鄭女之理。又本院審理中訊之被告:「你自己有無機車?」被告答:「有。」,「你找這部機車是騎你自己的機車去找嗎?」被告答:「對」,「你的機車牌照幾號?」被告答:「VTJ─五八七號」。然被害人乙○○當庭即指稱被告之機車早已於其機車失竊前即損壞,停放於其住處前,被告根本不可能騎被告自己的機車去尋找本件失車等語,被告聞言,乃又改稱伊係騎友人 李明潔 之機車替鄭女尋車云云。然命其查報李明潔之資料或通知李明潔到庭,又稱找不到李明潔。足見被告所稱為鄭女尋車一節並非事實,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參酌本件機車確為乙○○所失竊,查獲時確為被告甲○○所騎用等情,均經乙○○及甲○○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領結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坦承該機車係其以小鐵片開啟電門取得,綜此而論,本件機車自始即為被告所竊應可認定。(二)本件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係長約五公分、厚約○.五公分、一端尖銳之小鐵片一支,此業經被告供承並當庭繪製在卷,該鐵片雖僅長五公分,然前端尖銳且係鐵製之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體產生危害,應認係兇器。(三)本件皮包係被害人乙○○在其住處三樓房間失竊,內有現金一萬一千元、乙○○之健保卡、身分証、機車行照、機車保險証各一張等情,業經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且皮包乃隨身之物,且本件皮包內有現金、証件,按諸常理,亦無任意放置於未上鎖之車庫之理。被告所辯在一樓車庫取走該皮包,且內無現金等詞,顯非實在。又被告侵入乙○○住處之時間為晚上八時許,此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其侵入時間自係夜間。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以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乙○○皮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有誤會,惟本件普通竊盜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至為本件竊行,及犯後猶虛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處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又本件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小鐵片一支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於不詳處所,依社會通念,應認已滅失,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