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八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暨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足稽。再者,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花所總字第二二一六號函附證明書、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八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 (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已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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