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如左:
㈠犯罪事實: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方向駛駕欲前往工廠乘載客人,行至中林路三號門前時(起訴書誤載為中林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下雨,視線不清,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有配戴安全帽之 郭展榮 騎乘機車沿中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即貿然左轉,致使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處與 郭榮展 之機車發生碰撞,使郭榮展人車雙雙滑行至對向中林路東向西內側快車道後,適有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因雨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乙○○,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林路東向西內側快車道行駛而來,詎疏未注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約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又疏未察覺郭榮展躺在其車道前方,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輪輾壓到郭榮展,使郭榮展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左腰側有擦挫傷即拖行痕跡、右肩延至右上臂外側有大範圍之刮擦挫傷併開放性不規則骨折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員 洪天助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
㈡證據: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天助警員於本
院調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一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適用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員
洪天助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即主動向警察自首,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之判決;被告乙○○則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先遭被告甲○○撞擊後,跌落至被告乙○○行駛之車道內遭被告乙○○撞擊,且被告二人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均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及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之父郭福源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於具體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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