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青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2月5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121字第11390102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重新裁定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抗告駁回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佐,然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青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3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即A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4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即B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重新拆分改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2月5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121字第1139010247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觀之A、B裁定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
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針對A、B二案已確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中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況且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000年0月間,是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得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語。惟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13日,而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亦均在上開確定日期即103年5月13日之後,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故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顯然無法與B案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是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933號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4月18日103年8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933號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5月13日103年8月21日備註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月8日103年1月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備註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223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223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10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26日103年9月26日104年2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10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6日103年9月26日104年2月25日備註編號45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5日103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192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14號10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3日104年2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14號10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