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蔡美齡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貳萬柒仟肆佰叁拾│五八九一│││││大武分行││ 陸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張之中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五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