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人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向北行駛,途經84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甲○○攔停,甲○○並以異議人「車速達105公里,已經超過法定最高速限之90公里(即超速15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然異議人並未有任何違規超速之行為,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仍認定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屬實,依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為警員甲○○攔停,警員甲
○○並以異議人駕車超速15公里為由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該裁罰,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屬實,開具裁決書,罰鍰異議人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24日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針對異議人是否有前述違規情事,
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國道1號北上路段84公里處,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行車時速已達105公里,有違規超速15公里之情事,遂將異議人攔停,並出示雷射槍給異議人看等語,核與另名證人即警員乙○○證稱:我有親眼看到我同事(即甲○○)以雷射槍測到異議人駕車之時速為10
5公里等語相符。本院認為警員甲○○及乙○○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異議人確有違規超速情事,舉發員警豈有任意攔停設詞誣攀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值勤員警有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告發之權利及義務,而值勤警員於告發取締時,如有相當裝備及儀器,足以證明行為人違規,即已足夠。又交通違規處罰目的,在於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亦即在於取締違法交通行為,確保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交通違規取締,乃達成前揭行政目的必要手段,而交通違規取締效果為行政罰,並非如同刑罰般,採取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之手段,故其處罰本身較具輕微性,相對應證據法則,亦較為寬鬆,以符合相當性及比例性原則。在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科學儀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若該儀器準確度無誤,均屬合法有效之取締方式,且已負行政罰之相當舉證責任。查本件警員甲○○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係KUSTOM牌,200Hz非照相式測速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9月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至97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在警員甲○○為本件舉發當時,該雷射測速槍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之數據應屬準確無訛。再者,警員甲○○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無誤測他車之可能,且其使用雷射測速槍有7至8年的經驗,取締違規案件達數百件,已經證人甲○○證述甚明,則其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駕車時速達105公里,超速15公里,應屬精準無誤,可以採信。
㈢異議人雖舉上開車輛內裝置之衛星定位系統(GPS)之行
車紀錄,爭執該雷射測速槍測得之速度(即105公里)不正確。惟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自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所明定。然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重達38公噸多,已經異議人陳述在卷,該車依前揭規定需強制裝置行車紀錄器,且應檢具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卻自承無法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檢驗合格證明,則該行車紀錄器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即有疑義。尤有進者,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表,其測速時間均間隔數秒至數十秒,有該行車紀錄表附卷可佐,顯然無法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使之速率,自難以該行車紀錄表測得之速度,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以該行車紀錄表測得之數據辯稱其未有超速情事云云,不能憑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超速違規駕車之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