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慧
曹秀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奕慧、曹秀惠2人均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捷運永安站旁設攤販售之流動攤販,因在上址經營彼此競爭素有嫌隙。緣何奕慧於民國99年9月10日21時40分許,無故將停放在曹秀惠擺設之攤架旁腳踏車推倒,而弄翻曹秀惠之攤架,被告曹秀惠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亦趨前將何奕慧之攤架推倒,致何奕慧所有攤架內陳列販售之商品掉落地面,其中紫色髮夾1只因此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奕慧。
被告何奕慧、曹秀惠因而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致何奕慧受有胸壁擦挫傷、左上肢及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曹秀惠受有右手肘及右上臂擦挫傷併瘀青、左上臂擦挫傷併瘀青、左小腿擦挫傷併瘀青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奕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曹秀惠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曹秀惠告訴被告何奕慧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何奕慧告訴被告曹秀惠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何奕慧及曹秀惠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曹秀惠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曹秀惠、何奕慧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何奕慧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