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99年8月初某日時、同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泰順街91號前、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與泰順街路口處,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羅東晟 等人,指稱告訴人 林蔡螺玉 在外面倒會,欠下新臺幣6、7百萬債務云云,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蔡螺玉告訴被告陳坤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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