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因前往雲林縣○○鎮○○里○○街○○號1樓 詹德裕 (賭博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經營之「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PK」多次,共計輸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心有未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10月5日凌晨某時,駕駛其父 黃專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遊藝場。迨抵達後,其將該自小客車藏放在上開遊藝場後方路旁,於同日4時23分許,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遊藝場00-0000000號電話,向店員乙○○(賭博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詢問「店內現在有無客人」,經乙○○告知「店裡沒人」,旋掛斷電話,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穿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球鞋及白色手套各1雙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菜刀1把,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進入該遊藝場,並持該菜刀走至櫃臺前,朝向櫃臺內之乙○○上下揮舞,威嚇乙○○稱:「拿出所有現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乙○○精神上萌生如不交出財物即有生命危險之恐懼心理,至使不能抗拒,而打開櫃臺抽屜,並轉身逃往櫃臺後方通往2樓之樓梯間,任由丙○○取走抽屜內之現金200元,及藏放在櫃臺旁書架上之現金12,000元。丙○○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乙○○即報警到場處理。同日清晨5時2分許,丙○○持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前開遊藝場電話,向乙○○詢問「警察因何事到場」,乙○○則佯稱「例行性臨檢」,而丙○○欲贏回先前所輸款項,復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返回上開遊藝場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其並交付500元(除
300元為其原本所有外,其餘200元係強盜所得贓款)與乙○○開分,嗣為警當場查獲,在其身上起獲強盜所餘贓款12,000元,及循線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作案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球鞋及白色手套各1雙、菜刀1把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7頁、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31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3頁、第66頁)、證人 林佩瑩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作案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球鞋及白色手套各1雙、菜刀1把等物扣案可證(見偵卷第23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2頁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正面):
⒈檔案A:
(04:44:53)1人由大門進入電子遊藝場,頭戴黑色安
全帽、身穿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雙手戴白手套,右手持菜刀1把。
(04:44:55)消失於畫面中。
(04:46:02)重新出現於畫面中,朝門口走去。
(04:46:03)走出門口,離開店內。
(04:54:24)2名警察抵達現場。
此部分錄影是朝向電子遊藝場大門的監視錄影器所拍攝。
⒉檔案B:
(04:44:54)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藍色牛
仔褲、雙手戴白手套,右手持菜刀1把之女子出現於畫面中,走向櫃臺,右手有持刀舉高面向櫃臺店員,持刀的右手有上下移動之情況。
(04:45:34)櫃臺小姐往後方樓梯閃躲。
(04:45:39)持刀女子進入櫃臺,彎腰。
(04:46:00)持刀女子轉身離開。
(04:46:03)持刀女子消失於畫面中。
(04:54:32)2名警察出現於畫面中,櫃臺小姐從樓梯走下來。
此部分錄影係由電子遊藝場內朝向櫃臺的監視錄影器所拍攝。
⒊檔案C:
(04:44:53)如檔案A之上開女子進入店內,右手持刀進入。
(04:44:56)該女子右手持刀舉向胸前,刀面向前。
(04:44:57)該女子消失於畫面中。
(04:46:01)該女子重新出現於畫面中。
(04:46:03)該女子離開店內。
(04:54:31)2名警察抵達現場。
此部分錄影是朝向電子遊藝場大門的監視錄影器所拍攝。
⒋檔案D:
(04:44:57)如檔案B之女子舉刀出現於畫面中,走向櫃臺。
(04:45:01)右手舉刀,左手指向店員,狀似要求店員為何種行為。
(04:45:07)該女子進入櫃臺,刀有舉高。
(04:45:15)店員起身,彎腰。該女子又退出櫃臺。
(04:45:33)店員轉身,自樓梯跑步上樓。
(04:45:45)該女子進入櫃臺,彎腰狀似取物或搜索。
(04:45:59)該女子轉身離開櫃臺。
(04:46:01)該女子消失於畫面中。
(04:54:31)警察出現於畫面中。
此部分錄影係由電子遊藝場內朝向櫃臺與櫃臺後面樓梯的監視錄影器所拍攝。
⒌檔案G:
(04:44:53)如檔案A之女子進入店內走向櫃臺,持刀舉在胸前,走向櫃臺店員處。
(04:45:17)店員起身,彎腰拉開抽屜,該女有往前去看。
(04:45:58)該女子進入櫃臺。
(04:45:59)該女子轉身離開櫃臺。(04:49:38)該女子離開店內。
(04:54:31)警察抵達現場。
此部分錄影係由電子遊藝場由內朝大門方向的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畫面上看得到大門與櫃臺。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4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於96年10月5日清晨4時44分53秒,右手持菜刀1把進入前開電子遊藝場,且其持菜刀舉向胸前,刀面向前,走向被害人乙○○所在櫃臺,迨抵達櫃臺後,其右手有持刀舉高面向被害人,並有上下移動之情況,被害人見狀即起身、彎腰打開抽屜,旋往後方樓梯閃躲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丙○○走到我櫃臺前拿出預藏的家庭用菜刀,指著我叫我拿出所有現金,我有打開抽屜一點點,讓她從抽屜取走200元,她持刀只是揮舞比劃而已,並沒有傷害到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4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她有拿刀子,我害怕她會傷害我,所以就往上跑等語(見偵卷第16頁)相符,是被告顯有持菜刀1把朝向櫃臺內之被害人上下揮舞,並威嚇被害人將錢交出甚明。又衡諸案發客觀情形,犯罪時間係在深夜時分,犯罪地點係在電子遊藝場內,且現場除被害人與被告外,別無他人在場,被害人復在櫃臺內,無法逃出大門求救,是被告持菜刀朝櫃臺內之被害人上下揮舞之,該威嚇舉動客觀上已使被害人精神上萌生如不交出財物即有生命危險之恐懼心理,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此由被害人起身、彎腰打開櫃臺抽屜,不待被告取走抽屜內現金200元,及被害人藏放在櫃臺旁書架上之現金12,000元,即轉身逃往櫃臺後方通往2樓之樓梯間,亦可得知被害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從而,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僅係恐嚇取財而已。
㈣至被告平日固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有 林宏新 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於被查獲後之警詢時供稱:我進入店內,有向店員喝令說「把錢拿出來」,我只是持菜刀比向店員,並沒有揮舞動作,沒有傷害店員,我只有在櫃臺抽屜內拿取200元,就離開現場,我沒有拿藏放在櫃臺旁書內的17,800元,我身上只有12,000元,這些錢是我自己的,作案工具是我從家裡拿出來的,因為我在那間電子遊藝場輸了很多錢,才會去強盜該處財物,搶完後我想說回去把玩電玩,把輸的錢贏回來,我於犯案前有打電話去遊藝場詢問店內有無客人,犯案後有再度打電話至店內,詢問警方到該店作何事,並告訴店員要等警方離開後,再進入店內,我現在精神意識狀況還好,以上是我自由意識下所做的陳述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身上查獲的12,000元是我自己的,我沒有在櫃臺旁的箱子拿17,800元,我進去店內時就只有乙○○1個人,我叫她把錢拿出來,當時菜刀我拿在右手,她說我這樣子她會害怕叫我自己拿,她是因為害怕才將抽屜打開,我就自己找,只有找到200元,小姐就自己跑到樓上,我是開我爸爸的車去,我在車上穿外套、長褲、白手套、安全帽,我強盜完後,就在車上脫掉安全帽、手套、外套,開車到附近逛一逛,約清晨5點多再進入電子遊藝場,花500元開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後改稱:我總共是搶12,200元,警察在我身上查獲12,000元,另外200元我拿去開分打電動,我搶完後就出去車上換衣服,車子停在歡樂電子遊藝場後面,之後我開車去7-11便利超商買香煙,後來又回去歡樂電子遊藝場,拿500元開分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強盜時,我知道我本人在做什麼,我一共強盜12,000元,我是亂翻的才知道櫃臺後面書櫃有錢,警察查扣的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白手套1副、菜刀1把是在爸爸的車上找到的,牛仔褲、衣服都是平常放在車內,我當天凌晨5點多又回去電子遊藝場時,是穿拖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54頁至第55頁正面),其就犯案細節均能詳細陳述及明白確認,益見其行為時之意識非常清楚,且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與常人無異,方能於事後具體記憶及敘述。又觀諸其犯案過程,其於犯案前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確認電子遊藝場內是否有人,於作案時尚知穿戴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白色手套1雙,以逃避追緝,並於犯案後將作案時所穿戴之物品藏放在車內,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詢問警察到場原因,再特意穿著托鞋進入該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以掩人耳目,均足徵其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縝密之計畫。從而,其於上開強盜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脅迫之方法強盜
財物得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菜刀1把,於上開時、地強盜財物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持刀揮舞之強暴方式,強盜財物得逞,然被告僅以持菜刀上下揮舞之方式威嚇被害人乙○○,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未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已如前述,故應認屬「脅迫」之範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憑己力謀生,竟沈迷賭博性電玩,並於賭輸錢財後,即持菜刀強盜電子遊藝場財物,以為報復及藉此獲取不法所有,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就強盜所得贓款之數額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檢察官嗣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於審判時表示被告年紀尚輕,父母離異,與父兄同住,因父兄無暇兼顧,致誤入歧途,且其已自白犯罪,期能早日重回社會,請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辯護人表示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前開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之應注意事項,而衡諸本件被告犯罪情況,其所持以強盜之菜刀1把,係屬非常危險之兇器,稍有不慎即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生命危險,難認惡性非屬重大,且其於作案時尚知穿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白色手套等物,以逃避追緝,顯見其犯案前有縝密之計畫,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於強盜時持以威嚇被害人,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白色手套1雙,則係被告為避免追緝而於犯案時所穿戴,均係供犯本案強盜所用為目的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球鞋1雙,係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外套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係被告之弟所有,均僅為被告於犯案時穿戴之物品,與本件強盜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又非違禁物,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刑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