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生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紀生在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新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倡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職務:一、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三、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 梁氏商 (LUONGTHITHUONG;越南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某時,在新倡公司操作衝壓機械時壓傷右手,致其受有右手嚴重壓傷併大拇指中段以下和第二至第五掌骨以下壓傷壞死、組織缺損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梁氏商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氏商以其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完成和解約定給付事項為由,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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