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淑玲為告訴人 高林月桃 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6時4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取生活費並阻擋其汽車之去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右頰擦傷有異物、頸部扭傷、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及掌骨骨折併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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