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振賢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振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振賢因重利等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江振賢因重利等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1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02420
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