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銘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銘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銘慶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九五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執他字第五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故意犯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聲請書誤載為一百年執字第二三八一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六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薛銘慶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另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