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夏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上訴理由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為詐欺取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有關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上訴理由狀」通篇意旨,暨其所舉提之相關書證及人證,僅係再執前詞否認犯行,或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及論罪科刑有所質疑,經核與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