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森林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付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森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森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6年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98年聲字第192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士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98年聲字第3134號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1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024
20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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