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惟麟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惟麟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惟麟公司之負責人甲○○(另案審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與立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惟麟公司負責立榮公司所屬船舶之廢油清除工作。復於同年月十九日,由丙○○僱用不知情之 林茂華吳國榮 二人,駕駛永吉一號工作船,前往高雄港一一六號碼頭,為立榮公司所屬之立冠輪清除廢油及污水,嗣因永吉一號纜繩突然斷裂,造成船身翻覆沈沒,致所承載之廢油溢散佈滿附近海域,嚴重污染環境。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第三中隊據報後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惟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其未經申請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為立榮公司清除廢油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清除廢油需事先申請許可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茂華、吳國榮及立榮公司員工 張中雋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稽查紀錄三份、船舶廢油清除協議書、委託書、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各一紙及海事報告一份在卷足稽。又惟麟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之清除、石油製品及石油化工原料之批發,有卷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憑,該公司既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中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規定,自負有知悉義務,且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丙○○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固已修正並調整為同法第四十六條,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罰金刑已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與舊法所處罰金刑為銀元一百萬元之法律效果同,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仍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惟麟公司之受僱人丙○○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惟麟公司應論以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身為環保公司主管,竟未依法申請許可,即貿然從事廢油清除之工作,致污染海域,嚴重破壞生態,惟念其僅為公司之受僱人,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惟麟公司事後立即將油污清理完畢,未使污染擴散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曾逸誠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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