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AJONWEERAYUT(中文名:威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HANTAJONWEERAYUT(中文名:威拉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六行所載「測得」前加「
於同日21時39分許,」。
二、核被告KHANTAJONWEERAYUT(中文名:威拉育)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為
外籍勞工,但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我國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
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自當知之,竟仍
不知守法,猶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醉
而自己摔倒,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
克,數值頗高,足見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惟念被告所駕駛者
為電動自行車之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低,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傷及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於我國並無犯罪前案
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告KHANTAJONWEERAYUT(中文名稱:威拉育,
泰國籍)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里○○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威拉育(KHANTAJONWEERAYUT,泰國籍)於民國105年3月25
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之員工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
自摔,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威拉育酒味濃厚,而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97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拉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各1份附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宜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邱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