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黃豪億
被 告 歐又瑞 (原名 歐龍騰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約定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4年7月22日將該債
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式,但鈞
院迄今尚未裁定許可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影本、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
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
告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式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查,經依
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查詢,迄未有本院已准許被告
行更生程式之裁定,原告亦未收到本院准予更生之通知,故
被告僅為聲請更生程式,受理法院既尚未為准駁之裁定,本
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式,
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