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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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李凱利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梁大夫
被 上訴人 陳增呈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陳培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5日送
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