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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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坤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溫哲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謝坤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寬億工程社,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至103年1月之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0,179元(無年終獎金,日薪扣除勞健保及午餐後為83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惟債務人具狀陳稱將努力工作增加收入,願以18,000元認列為每月收入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收入較少,願意提高收入,對於債權人之受償比例有所裨益,且衡量其時薪,提高收入後每月工時亦尚在正常範圍以內,故同意以上開金額認列收入。
(二)次查債務人願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869元,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本院認為上開支出金額為合理且必需。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7,000元,是以其收入18,000元減去支出10,869元之後再減去清償金額之後,每月僅餘171元作為生活預備金。本院審度上情,認債務人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9.53%,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內第5頁至第7頁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