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中文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中文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2年09月24日07時許至09時30分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埔心菜市場其擺設之攤位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近12時30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行駛不久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文化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成分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6毫克情形可佐。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毫克等情。被告於同日12時45分許酒測時,距其被查獲時之同日12時30分許,已經過15分鐘,依上開酒精代謝率計算,其在被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65毫克,則其駕車行駛期間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非佳,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上開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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