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8號
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龍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裁6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15時0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1線24公里處,經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雙黃線超車(823-TT)」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2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舉發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然伊當時在下坡轉彎,前方遊覽車823-TT突然停下,且該車司機左手伸出車窗比手勢要我車往前開,為求安全,伊須超車,詎超車後遭警攔停,舉發的員警於舉發當場告知,他們有錄影帶可給我們看。伊當場向警方說明超越前方車輛的經過與理由,警方完全不理會,執意堅持其看法。因伊認為錄影帶應由公正單位來判定,所以決定事後將向監理單位申訴,所以警方的舉發單據上簽名後離開。所以伊於警方的舉發單據上簽名並非承認伊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2月11日吉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以伊於雙黃線超車係不得已而為,主張不應受罰?
1、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第8目固有明文。
2、惟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3、查被告機關裁處原告原處分,無非以原舉發機關吉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二、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3年1月7日15時4分訐,在台11線24公里處,目睹 吳巧玲 小姐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與李龍財先生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兩部先後共同超越遊覽車(823-TT),由於該路段繪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警方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先予敘明。三、‧‧‧‧‧‧執勤員警於該路段瞬間清楚目擊上述兩各自小客車違規超車行為,當場予以攔停掣單,係屬客觀條件與專業判斷之職權行使,非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為行為違規,方可予以舉發‧‧‧」為據。
4、倘原告車前之遊覽車(車號000-00號),既在台11線24公里繪有禁止超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則客觀上後方之車輛只能選擇跟著一同臨時停車或超越遊覽車通過,且依上揭吉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述之內容,倘該遊覽車如原告所言在該處臨時停車,則顯是在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原告跟著臨時停車,當亦是在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如原告選擇超越遊覽車通過,則又構成「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故不論原告選擇臨時停車或超越遊覽車通過,均陷入違反交通違規之兩難,原告選擇超越遊覽車通過,當存有「法律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難遽以違法相責。
3、至於當日該處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述,前方遊覽車突然停下,且該車司機左手伸出車窗比手勢要伊往前開的情事?按行政機關應依行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再者,行政判斷乃是個案事實涵攝於法律概念的思維過程,其建立在二項基本前提上,事實的正確認識與法律概念內涵與外延的正確詮釋。
4、依上揭吉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述之內容,原告超車前,確實有一輛車號為000-00號之遊覽車在原告前方;又員警取締違規是在為行政行為,自應對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亦即其當就原告超車之前、後整體過程及其情節,對於整體相關的事實,為綜合判斷,再涵攝於交通法規後,以為原告是否違規之依據,始克盡其舉發職責;又以現今之科技水平,照相及錄影器材使用簡便及所攝錄之影像解析度大為提高,舉發人員以該等器材搜證及保存,甚至普遍有固定式或頭戴式之行車紀錄器,大可善加利用,使事證資料與待證事實相符,以盡行政機關應調查事實之義務。本件舉發之憑據除舉發警員主觀之目視外,並無任何錄影畫面或照片足以佐證,使法院審查難窺舉發事實發生經過之全貌,而原告辯述之上揭情節復與舉發是否合法關係頗切,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對此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已一律注意,應難謂被告已就原告違章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超越遊覽車通過,已構成違規。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