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志豪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並於98年間二次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經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01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3日確定,⑶最近一次同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9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⑴幫助詐欺與⑶公共危險二罪,嗣經本98年度聲字第4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猶未知悔改,於102年5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工作場所飲用酒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日下午5時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甫行經八德市○○路○○○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失控逆向撞擊對向由 徐武隆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撞車輛未有人傷)及停放於路旁 鄭榮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郭志豪經此連續撞擊後胸部乃受有挫瘀傷,嗣經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8mg/dl。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志豪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武隆及鄭榮德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況被告確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失控逆向撞擊對向由徐武隆所駕駛車輛與停放路邊之車輛,綜上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犯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而本件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達每268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4毫克,顯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4毫克之犯罪情節,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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