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湘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湘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邱湘庭於民國101年12月08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03月25日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不思悔改。其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04月30日17時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於102年04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03室內,先經警查獲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同日17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先辯稱:其真的沒有施用MDMA云云,繼於警詢時又改稱:其在102年07月之前都在酒店坐檯陪酒,下班都酒醉了,不記得有無施用MDMA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在酒店上班常常會醉到不省人事,但其印象所及未曾施用MDMA云云。惟查其經警所採尿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MDMA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MDMA陽性反應(MDMA閾值6796NG/ML,且MDA閾值1957NG/ML,符合MDMA判定為陽性之標準即MDMA閾值≧
500NG/ML或MDMA+MDA閾值≧50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類)檢驗報告01份可按。
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MDMA屬安非他命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03月0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又MDMA之半衰期為
7‧6小時,而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
1至4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9月0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被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檢出MDMA閾值6796NG/ML,且MDA閾值1957NG/ML,已足認定其有施用MDMA犯行。被告前開所辯,或稱其真的未施用云云,或稱酒醉不記得有無施用云云,或稱其常常會醉到不省人事,但其印象所及未曾施用云云,前後已非一致,難以採信,而依其所採尿液檢出MDMA閾值6796NG/ML,且
MDA閾值1957NG/ML,高於判定MDMA陽性之最低閾值MDMA閾值≧500NG/ML或MDMA+MDA閾值≧500NG/ML之標準甚多,顯見其所施用MDMA之分量不低,且經過時間非長,又被告係於102年04月30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於查獲現場及於同日18時至同日18時23分間警詢過程中,向警坦承其有施用愷他命及如何施用之情,有其警詢筆錄01份、臨檢記錄表影本01份可憑,並無酒醉不省人事、意識不清情事。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年12月08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03月25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份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次數僅
1次,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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