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雨伶 (原名: 吳秋華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雨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2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86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尚未計入上開協商方案中,且伊罹有精神疾病,工作斷斷續續收入不穩定,根本無還款之能力,目前擔任理貨員工作,薪資收入每月雖有約1萬9,000元,但尚在試用期間,扣除平日生活費用、房屋租金、醫療費用後,上開收入,亦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2年1至7月郵局新轉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及水電、電話、加油、機車維修各項單據、本院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其聲請主張事實已非無據。⑵聲請人聲請調解後,據債權人等陳報,銀行部分:至
102年7月間之對外債權額約51萬5,913元,資產管理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不包含聲請人自列民間債務人及部分電信公司之債權額)部分:至102年7月亦約有8萬7,268元(見102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卷第89頁,此僅指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協商之債權額,非為所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聲請調解時自列債務總金額為112萬9,999元,本件聲請則列為92萬5,081元),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51萬5,913元、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867元,其餘元大國際、匯誠第一、第二資產管理股費有限公司依序依債權總額3萬6,
000元(調解筆錄誤載為36萬0,002元)、1萬4,037元、
3萬3,943元,提出比照上開還款條件,分期清償之清理債務調解方案,其餘之債權人或未到場、或未提出協商方案;然依據聲請人調解當是在「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任職,為派遣人力,工作並非穩定,其101年12月至102年至
5月之薪水收入在1萬2,589元至2萬2,732元,該6月薪津總收入8萬9,60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不足1萬5,000元,另聲請人97年101年之年總收入依序為2萬2,868元、5萬5,766元、12萬6,562元、13萬2,805元、11萬2,257元(,除上開收入及自列財產為機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薪資表、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上開調解卷宗第14至20頁),聲請人於調解時所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包含房租、醫療費用、日常生活等為1萬8,453元、於協商前提出之「支出狀況說明」則每月支出為2萬5,453元(見調解卷第8、54頁),但於聲請本件時所列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為1萬7,800元(此已經將誤載部分更正),此有提出完整收據為憑,較堪採信,然其中關於醫療費用每月3,000元於未來是否每月皆須必要支出,恐非實情,爰予刪除,若以聲請人每月含房租、水電、電信、油資、伙食及雜支、勞健保等支出為1萬4,80
0元,應屬符合其平時收入加計家庭資源系統資助之生活狀態,殆全屬必要。綜上,聲請人於調解協商時及目前(102年9月)自行陳報工作收入依序為1萬5,000元、1萬9,000元,扣除上開基本生活支出1萬4,800元,餘200元、4,200元,依此計算,本不足以負擔上開調解協商時債權人提出清償方案僅銀行部分每月清償2,867元,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列入協商清理方案中,縱其現時每月有1萬9,000元之收入,亦有相同之情形,何況聲請人原列尚有(精神疾病)醫療費用每月3,000元、雖遭本院暫予扣除,但實際上仍有支出之可能性,更無從支應平日之所需,因而調解未能成立,亦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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