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智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智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智獻前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8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0月間,向劉 羅曉雯 自稱其姓名為「 吳佳進 」,且佯稱其從事法拍屋工作,可代為購買法拍屋以獲利,致 劉羅曉雯 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10日至12月29日間,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台灣銀行門口、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等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420萬元之現金,誤認得以前開金額購得2棟法拍屋。施智獻並接續於92年12月29日以「吳佳進」名義書寫房屋投資現況等情之紙條及發票人「亞吉有限公司」、負責人「 溫家俊 」、票面金額為
200萬、150萬、120萬之支票3紙交予劉羅曉雯,做為投資法拍屋之利潤,以取得劉羅曉雯之信任, 嗣劉 羅曉雯遲未收到產權證明文件,且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施智獻即避不見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智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羅曉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
(三)被告手寫字條1紙、96年10月29日簽署債權債務確認書1紙、本票6紙、發票人「亞吉有限公司」、負責人「溫家俊」、票面金額為200萬、150萬、120萬之支票3紙、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度偵字第227號起訴書、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7月2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57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依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最低罰金刑之規定。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調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2年10月至92年12月29日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交付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告訴人為詐騙,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可認為接續犯,在刑法的評價上應以一罪論。
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鉅額款項,受有重大損失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98年、101年通緝,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有間,尚非不得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其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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