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涼安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被告林健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涼安無罪。
林健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健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軍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晚上某時,共乘林健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尋找欲下手行竊之汽車,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街與軍和街附近後,即由「陳軍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繞行附近街區以把風接應下車之林健友;林健友則下車步行至和祥街00巷0號建物前,而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以自備鑰匙開啟 黃秀桃 所有停靠在上址建物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由「陳軍廷」進入該車發動引擎,將之駛走,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林健友則返回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離去。嗣為黃秀桃發覺汽車失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健友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健友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
5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桃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1112-UE號自小客車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路線圖各8張、竊盜位置及路線研判圖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及0525-N7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37頁),足認被告林健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健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健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健友與自稱「陳軍廷」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健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亦未能尋回遭竊車輛,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涼安與林健友(已判處如上所示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被告王涼安與林健友共乘被告林健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尋找欲下手行竊之汽車,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街與軍和街附近後,即由被告王涼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繞行附近街區以把風接應下車行竊之被告林健友;被告林健友則下車步行至和祥街36巷8號建物前,而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法(無從認定係攜帶兇器)開啟被害人黃秀桃所有停靠在上址建物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坐上該自小客車,發動引擎,將之駛走,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被告林健友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王涼安,各自駕車逃逸。嗣為黃秀桃發覺汽車失竊,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王涼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再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王涼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涼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2月20日晚上11時12分許後繞行盜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暨行車路線圖3紙、盜所位置及被告等至盜所之路線研判圖1紙、盜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放大畫面計37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1紙、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交通路線、距離暨兩地行車預估到達時間示意圖1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涼安固坦承有於101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林健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原本下午有去被告林健友家裡要找他拿錢,被告林健友說晚上才有辦法給我錢,要我晚上打電話給他,我晚上待在臺中,要開車回彰化的路上打電話給被告林健友,他改口跟我說沒錢可還我,我就開車回溪洲家裡等語。
經查:
㈠被告王涼安有於101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林健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據被告王涼安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遭竊之0525-N7號自小客車在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可見
被告林健友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在該處行走、徘徊,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證人即被告林健友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其中一個是我,另一人是當天跟我一起去的人等語,復有上開有罪部分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林健友確實有與另一人共犯本件竊盜案件。惟自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因拍攝角度及影像不夠清晰之故,尚無從辨認該不詳之人之身分,又經本院將該等監視錄影檔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影像放大處理,惟經放大處理後輸出之影像仍模糊而無法辨識該不詳之人之相貌,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放大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背面),故尚無從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王涼安有與被告林健友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㈢又被告王涼安雖確實有於案發後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林健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王涼安辯稱撥打該通電話係要向被告林健友要錢,而證人即被告林健友於警詢證稱:我和「陳軍廷」一同竊取0525-N7號自小客車,「陳軍廷」負責竊車,我負責開我名下之1112-UE號自小客車,我沒有與他人共同竊取汽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凌晨打電話給被告王涼安,是叫他到臺中大里附近的交流道下來拿我欠他的9,000元還是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是證人即被告林健友既證稱係與「陳軍廷」一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與被告王涼安該通電話通聯之原因係要返還欠款,其證詞即與被告王涼安辯稱之通聯理由相符,雖起訴書認被告林健友大可邀約被告王涼安於白天取款,無需在其與「陳軍廷」竊取上開汽車後立即通知被告王涼安深夜不遠千里前來取款云云。然以現今自行駕駛車輛及交通狀況之便利性而言,不論相約何時何地取款,均可輕易抵達,且被告王涼安係供稱因被告林健友表示要晚上才有錢,故要求被告王涼安晚上打電話,被告王涼安方於凌晨撥打電話給被告林健友等語,是被告王涼安辯稱之上開情節亦非全無可能,況起訴書所舉之此部分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王涼安於被告林健友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後,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健友通聯之情形,而被告王涼安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距離本案自小客車失竊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號相隔大約7公里,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行車路線地圖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第32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是被告王涼安於通聯當時雖亦身處臺中市,然距離該案發現場仍有一段距離,以上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王涼安當時亦在臺中市附近,並有與被告林健友聯絡,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王涼安確實有與被告林健友共同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再者,起訴書亦不得以被告王涼安辯詞之合理與否作為證明被告王涼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是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涼安有共同與被告林健友為本件竊盜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無法辨識之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即遽論被告王涼安有何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涼安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王涼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王涼安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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