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振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振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各基於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0.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2.7242公克),並將海洛因分裝為8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即2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1室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袋內仍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1.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9.8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洛因│,(驗餘淨重9.81公克,空包裝│濫用藥物實驗││││重1.94公克),純度79.76%,純│室102年1月││││質淨重7.86公克。│31日調科壹字││││2.粉塊狀檢品3包,淨重3.86公克│第0000000000││││,(驗餘淨重3.83公克,空包裝│0號鑑定書(││││總重1.21公克),純度38.51%,│見偵卷第53頁││││純質淨重1.49公克。│)││││3.粉末檢品4包,淨重2.41公克,│││││(驗餘淨重2.38公克,空包裝總│││││重5.31公克),純度56.22%,│││││純質淨重1.35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白色微黃透明結晶體20袋,實稱毛│交通部民用航│││基安非他命│重37.9270公克,(含20袋19標籤│空局航空醫務││││),淨重32.7570公克,取樣0.09│中心102年2││││60公克,餘重為32.6610公克,純│月5日航藥鑑││││度99.9%,純質淨重32.7242公克│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三│甲基安非他命│1組││││吸食器│││├──┼──────┼───────────────┼──────┤│四│電子磅秤│1臺│││││││├──┼──────┼───────────────┼──────┤│五│分裝袋│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