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告 張福昌
張月容 艾恬安 張美蘭 張愷芮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曰隆 被告 艾桓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 張劉 二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艾恬安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張福昌、張月容、張曰隆、張美蘭、張愷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 劉二妹 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 張劉二妹 於民國102年2月24日死亡,其所遺 楊梅 郵局二筆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郵局活期儲蓄帳戶(局號及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未為分割,依法被繼承人張劉二妹所遺之存款應由其配偶張福昌及其五名子女 張月香 、張月容、張愷芮、 張曰龍 、張美蘭等人共同繼承,惟其中長女張月香早於張劉二妹死亡,是以應由張月香之子女艾恬安、艾桓玉等2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然因被告艾桓玉行方不明已久,兩造無法協定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前述張劉二妹所遺之遺產扣除張福昌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定期儲金存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9頁),且有本院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2年6月7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張劉二妹遺產稅申報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而原告張福昌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張劉二妹支出喪葬費236,000元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喪葬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10至12頁),均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各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規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劉二妹於102年2月24日死亡,生前育有張月香、張月容、張曰隆、張美蘭、張愷芮等五名子女,而張月香先於被繼承人張劉二妹於91年10月10日死亡,故由原告艾恬安及被告艾桓玉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張劉二妹之遺產,且原告張福昌、張月容、張曰隆、張美蘭、張愷芮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原告艾恬安與被告艾桓玉之應繼分為各12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劉二妹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張福昌為辦理張劉二妹喪事,代墊喪葬費236,000元,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前開喪葬費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從而,附表所示遺產應於扣除已支出之喪葬費236,000元後予以分配。又上開尚未分割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既足認定,則原告請求判決加以分割,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分割上開遺產之方法,究以如何為當?此部分經核上開遺產為兩造得請求給付之金錢,則因其性質,自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直接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實物分配,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前述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依職權宣示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已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薇如附表:
┌──┬───────┬────────┬─────────────┐│編號│應分割遺產之金│現存放處│分割方法│││額(新臺幣)│││├──┼───────┼────────┼─────────────┤│1.│本金375,203元│訴外人張劉二妹楊│左列款項返還原告張福昌代墊││││梅郵局之定期儲金│之喪葬費新台幣236,000元後││││存單存含其之後所│之餘額,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產生之利息(存單│按原告張福昌、張月容、張曰││││號碼:0-00000000│隆、張美蘭、張愷芮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原告艾恬安與被│││││告艾桓玉之應繼分為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為實物分配(孳息│││││亦應併予列入計算),分割結│├──┼───────┼────────┤果如非整數,採小數點以後四││2.│本金46,581元│訴外人張劉二妹楊│捨五入法計算,如有差額,由││││梅郵局之定期儲金│兩造自行協調。││││存單存含其之後所│││││產生之利息(存單│││││號碼:0-00000000│││││)││├──┼───────┼────────┤││3.│7,311元│訴外人張劉二妹楊│││││梅郵局活期帳戶之│││││存款餘額含其之後│││││所產生之利息(局│││││號及帳號為:0281│││││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