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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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9日,在臺中縣○○鄉○○路山下巷3之1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1日凌晨2時26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本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