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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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與 羅紹選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1年中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9巷16號居台中市北屯區○○○街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杯,經稍事休息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28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與羅紹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2時23分許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換算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林錦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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